湖南省省级议事协调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议事协调机构设置,进一步加强议事协调机构的管理,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以及中央和省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议事协调机构,是指省委、省人民政府为完成某项跨地区或者跨部门、跨行业的综合性、临时性、阶段性任务而设立的具有 指导、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职责的机构(包括领导小组、联席会议、委员会等)。
第三条 省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省级议事协调机构的相关审核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四条 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应当遵循精简、统一、高效和权责一致的原则。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履行审核职责,严格按照程序报批。
第五条 确因工作需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一)党中央、国务院或者省委、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需要设立的;
(二)工作任务跨地区或者跨部门、跨行业,需要经常组织协调的;
(三)工作任务重大,单个职能部门难以承担和协调的。
第六条 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必须严格控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一)工作任务已规定由相应职能部门承担的;
(二)工作任务通过相关配合协调机制可以由相应职能部门承担的;
(三)工作任务与已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
(四)其他原因不需要设立的。
第七条 议事协调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设立,除上级有明确规定外,不对口设立。
第八条 省委、省人民政府根据各自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任务,分别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一般不联合设立。
第九条 议事协调机构一般设组长(主任等)一名,副组长(副主任等)一至二名。议事协调机构成员单位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0个,确因工作需要可以适当增加。任非领导职务和处级以下(含处级)职务的人员原则上不列为议事协调机构成员。
第十条 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由承担议事协调机构日常工作的部门在分别征求拟任领导以及成员单位意见后,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内容包括:拟设立议事协调机构的名称,设立的依据、理由,议事协调机构的领导成员、成员单位、任务、职责、办事机构、设立期限、办公地点、经费来源等。
第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部门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并按程序报省委或者省人民政府审定。属于省委序列的议事协调机构,必须经省委常委会议审议,报省委主要领导审批;属于省人民政府序列的议事协调机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报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经省委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分别按程序发文公布。
第十二条 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不单独核定编制、不核拨经费、不明确机构规格,具体工作由相关职能部门承担。
第三章 调整和更名
第十三条 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调整议事协调机构组成人员或者成员单位的,或者对议事协调机构进行更名的,由承担议事协调机构日常工作的部门报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议事协调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
调整议事协调机构组成人员或者成员单位,需事前征求拟调整组成人员或者成员单位意见。议事协调机构组成人员因职务变动或者分工变化需要进行调整的,由相应岗位人员自然递补。
第十四条 议事协调机构的调整和更名,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并经议事协调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以议事协调机构名义行文通知,并分别报送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不再行文。
第四章 撤销、合并和改变隶属关系
第十五条 对下列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予以撤销:
(一)擅自设立的;
(二)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的;
(三)工作职能消失或者没有实际工作需要的;
(四)议事协调机构承担的工作已转变为常规化、常态化工作,形成了长效工作机制,无需专设议事协调机构的;
(五)工作任务已规定由相应职能部门承担的;
(六)党中央、国务院相关议事协调机构已经撤销,省对口设立且工作任务可由相关职能部门承担的;
(七)长期不开展工作或者作用发挥不明显,无保留必要的;
(八)其他原因需要撤销的。
第十六条 对下列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予以合并:
(一)工作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
(二)工作职责相互交叉或者涵盖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合并的。
第十七条 根据工作实际和形势变化,需要改变隶属关系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及时调整。
第十八条 对需要撤销、合并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议事协调机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意见,或者由承担议事协调机构日常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并报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省委或者省人民政府审定。属于省委序列的议事协调机构,须经省委常委会议审议,报省委主要领导审批;属于省人民政府序列的议事协调机构,须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报省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省委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合并议事协调机构或者改变议事协调机构隶属关系的,由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分别按程序发文公布。
第五章 清理规范和监督考核
第十九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议事协调机构的日常管理,定期对议事协调机构进行清理规范,提出清理规范意见,报省委、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按程序进行清理规范。
第二十条 承担议事协调机构日常工作的部门,每年底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告当年议事协调机构工作情况。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综合各议事协调机构工作情况后,向省委、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议事协调机构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与承担议事协调机构日常工作的部门沟通,或者向省委、省人民政府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能履行工作职责的;
(二)擅自改变职责任务或者超越规定职责开展工作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纠正的。
第二十二条 承担议事协调机构日常工作的部门履行议事协调机构相关工作职责的情况,纳入该部门年度绩效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县市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议事协调机构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委办公厅、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